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为B公司冷库进行制冷工艺、主机、辅机和加工车间空调安装;合同签订时B公司支付12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前分三期付清。合同履行:2012年9月12日,胡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向A公司支付了120万备料款;A公司2012年9月12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0日完工。
B公司情况说明
B公司成立时至A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股东始终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妻子张某。案件诉讼过程中,B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增加了一名股东。
A公司起诉B公司及胡某、张某
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268万元,余下部分自2019年6月1日起以2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胡某、张某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一个争议焦点:胡某、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既未注销,也未被工商机关吊销,系存在的主体。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胡某、张某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故胡某、张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首先,“夫妻档”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实质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施行)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胡某、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注册成立B公司时是否存在分割财产的证明。被告B公司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
其次,一人公司对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区别于一般有限公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一人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胡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用个人银行账户给A公司转账,其庭审也承认财务管理不正规,说明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存在严重混同情形,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观点
B公司是由胡某和张某出资设立,二人既是股东也存在夫妻关系,因在公司设立时二人并未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公司出资性质等同于一人公司。期间,胡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给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百多万元,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现象,胡某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因公司财产转移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胡某与张某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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